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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李奕緯  
被      告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德懷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042元(均為工資),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淑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與陳淑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陳淑如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11,021元(計算式:22,042元/2人=11,021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陳淑如已賠償原告6,612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陳淑如分擔額11,021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計算式:22,042元-11,021元=11,02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