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元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鄒仲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347元(包括鈑金9,294元、烤漆16,458元、零件1,59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6,141元(計算式:鈑金9,294元+烤漆16,458元+零件389元=26,1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369=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589=1,006
第2年折舊值 1,006×0.369=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71=635
第3年折舊值 635×0.369=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234=401
第4年折舊值 401×0.369×(1/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12=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