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庭
被 告 吳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Funday線上英文課程(下稱
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8,2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450元,後智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惟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6萬8,600元,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學習沒有成效所以沒有繳,已有通知智擎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智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契約,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6萬8,6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會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
所稱之拒繳理由,僅為學習未見成效,
尚非智擎公司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智擎公司間之會員合約書,其第11條第8項約定:「合約成立後逾150日(含),始終止本合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等內容,而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始向智擎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距契約成立日112年8月4日,顯已逾150日,自亦不符任意終止而退費之約定。本件原告係經智擎公司移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可憑,而被告又無得對智擎公司拒絕繳費之事由得資以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剩餘未繳分期款項,且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其約定之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6%。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600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8,6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