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叔銘  
訴訟代理人  石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瑾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管理新北市○○區○○路000號青山社區公寓大廈車道口,因鐵捲門降落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損壞(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23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如數理賠林瑾煥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致鐵捲門突然降落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損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通知受有損害,且林瑾煥於本件事故前已來過系爭社區,知系爭社區有兩道感應門,停車設備無故障,亦無其他人員有此狀況等語置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書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維修及其已理賠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管理維護該鐵捲門有何不當,則其代位林瑾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