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佘任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並自
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所載被告之姓名為余任弘,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之姓名更為佘任弘,則原告
前揭有關被告姓名之更正,僅係更正誤載之姓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0.369=2,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2,202=3,766
第2年折舊值 3,766×0.369=1,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1,390=2,376
第3年折舊值 2,376×0.369=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6-877=1,499
第4年折舊值 1,499×0.369=5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
第5年折舊值 946×0.369=3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