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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葉伊瑄  
            李奕綸  
被      告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許昌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113巷與北新路96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初筠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晨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687元(其中工資費用:16243元,補漆費用:45367元,零件費用:19077元)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B車未行駛至路口即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行駛於B車左後輪附近與其等速並行,因B車提早違規逆向左轉而造成系爭事故,另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碰撞聲發生時,B車尚在行進中,並呈靜止狀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B車有停留於黃網線之違規情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806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前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靜止狀態云云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直行於畫面右側車道,並於進入黃網線區域前持續減速行駛,至畫面發生晃動前,畫面所示車速資料均未出現停止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其上所示車速資料在卷可稽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雖停放於黃網線區域內,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B車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行停車於前開黃網狀區域,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本有停留原地等待警方到場之義務,是被告據此辯稱B車有停留於黃網線區域之違規情狀,自屬無據。又依前開勘驗筆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B車係於駛入黃網線區域後始實施左轉,審酌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處為雙向各設有一車道以供行駛,且B車欲左轉進入處亦分別於雙向僅設有一車道行駛,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所停放處位於黃網線區域中央偏左處,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B車確有未行駛至路口即提前左轉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另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影像時間15時57分29秒至32秒,B車持續前駛,並可聽聞B車打左轉燈之滴答聲及左轉燈拉桿彈起聲音,迄至影像時間15時57分33秒,B車駛入路口並開始左轉,於B車左轉過程中,畫面輕微晃動,堪認B車於實施左轉前確已打燈警示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係行駛於B車左後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內自承:「…因我也要左轉但未看到前方車輛有打左轉燈,等到對方轉的時候我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自得預見前車於上開地點實施左轉之可能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騎乘A車有前開過失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B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付修復費用80687元(其中工資費用:16243元,補漆費用:45367元,零件費用:19077元),雖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承保之A車係103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907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9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6243元及補漆費用45367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應為63518元(計算式:1908元+16243元+45367元=63518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0元】),其中47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鑑定費用200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23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77×0.369=7,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77-7,039=12,038
第2年折舊值    12,038×0.369=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38-4,442=7,596
第3年折舊值    7,596×0.369=2,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96-2,803=4,793
第4年折舊值    4,793×0.369=1,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3-1,769=3,024
第5年折舊值    3,024×0.369=1,1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24-1,116=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