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被 告 朱啟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與新興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民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22元(包括工資4,625元、塗裝6,675元、零件1,622元);原告已依
上開金額理賠胡民雄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4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以:警方到場時其與胡民雄已達成共識,約定不再向對方
求償;原告提出估價單日期為111年12月5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53日,否認該估價單修繕內容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且系爭車輛僅右後側保險桿烤漆輕微擦傷,估價單上修理項目卻列主消音器及後保險桿下飾板更換維修;原告未說明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分攤,不應要求被告全額理賠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其與胡民雄達成共識,約定不再向對方求償等語,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理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飾板、拖車蓋、主消音器,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後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後,由外觀無法看出後保險桿下飾板受損及主消音器移位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外觀而逕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飾板及主消音器未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答辯,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胡民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2,922元(包括工資4,625元、塗裝6,675元、零件1,622元)。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見司促卷第27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10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2,260元(計算式:工資4,625元+塗裝6,675元+零件960元=12,260元)。又原告代位胡民雄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0.369=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599=1,023
第2年折舊值 1,023×0.369×(2/1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3=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