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儒
被 告 郭川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張清泉及郭川榮為被告,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清泉調解成立,而就所餘被告郭川榮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可知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55497元
,然訴外人張清泉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且依該調解筆錄已賠付原告43497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所餘金額計為12000元(計算式:55497元-43497元=120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1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9×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9-12,915=22,084
第2年折舊值 22,084×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4-8,149=13,935
第3年折舊值 13,935×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5,142=8,793
第4年折舊值 8,793×0.369=3,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3,245=5,548
第5年折舊值 5,548×0.369=2,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48-2,047=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