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高浩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浩哲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新臺幣捌佰零肆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亞通通運有限公司及高浩哲為被告,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被告公司之名稱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開變更被告公司之名稱,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其所為連帶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浩哲為受僱於被告亞通公司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被告亞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有由訴外人黃倉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承修廠商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拓公司)預估修繕費用含稅價為105840元(其中零件費用未稅價為10000元),嗣經原告與承修廠商鋁拓公司議價而以含稅價95000元包修,致原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9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高浩哲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高浩哲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然系爭事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違規變換車道,B車為閃避C車及時煞停之際所發生,C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伊雯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B車維修項目之「司機側防捲入護欄支架2支10000元、後保險桿更新1式42000元、護欄與後保險桿噴漆工程1式9000元(以上為未稅價)」均屬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亞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高浩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倉盛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常壓液態罐槽車帶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需求單、報價單、工作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即原證14、16)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而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次因,訴外人黃倉盛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吳伊雯駕駛C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浩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高浩哲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亞通公司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高浩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載有被告亞通公司名稱之營業用大客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高浩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亞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亞通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亞通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亞通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高浩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高浩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亞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經送承修廠商鋁拓公司預估修繕費用含稅價為105840元,嗣經原告與承修廠商鋁拓公司議價以含稅價95000元包修,而支出修繕費用9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及分錄傳票及費用支出請款單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然以估價單上所載「司機側防捲入護欄支架2支10000元、後保險桿更新1式42000元、護欄與後保險桿噴漆工程1式9000元(以上為未稅價)」均屬零件費用等詞置辯,而該估價單上所載為「護欄與後保險桿噴漆工程1式9000元」,顯係以噴漆塗裝之方式為修復行為,其旨在回復車輛之原有狀態,並未使車輛整體價值增加而另獲得額外利益,性質上非屬零件,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另原告固不否認該估價單所載前開支架費用為零件費用,然主張估價單上所載「後保險桿更新1式42000元」非屬零件費用云云,而原告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審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損情形,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文義以觀,顯有以舊換新之意,堪認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以新品換舊品所生費用,是上開估價單所載「司機側防捲入護欄支架2支10000元、後保險桿更新1式42000元(以上為未稅價)」均屬零件費用,則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含稅價為10584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價為54600元,非零件費用含稅價為51240元。
 ㈣又B車係105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估價單所載車輛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4600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月15日止,B車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就B車此部分更換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46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1240元,合計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本為56702元(計算式:5462+51240=56702),因原告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總金額業獲折讓而僅支出95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為50895元【計算式:56702×(95000/105840)=5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鑑定書固記載訴外人吳伊雯駕駛C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內容,堪認訴外人吳伊雯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高浩哲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訴外人黃倉盛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失之全部金額即50895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亞通公司,另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高浩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亞通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高浩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係被告為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所支出,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前開鑑定結果,故認此部分鑑定費應由被告全數連帶負擔,另原告所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故認該部分訴訟費用,其中8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案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合計38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高浩哲業已墊付鑑定費用300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804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00×0.369=20,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00-20,147=34,453
第2年折舊值    34,453×0.369=12,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53-12,713=21,740
第3年折舊值    21,740×0.369=8,0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40-8,022=13,718
第4年折舊值    13,718×0.369=5,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18-5,062=8,656
第5年折舊值    8,656×0.369=3,1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56-3,194=5,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