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羿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
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雖具狀陳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工作在身,希望更改庭期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亦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
第2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
第3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
第4年折舊值 5,472×0.369=2,0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2-2,019=3,453
第5年折舊值 3,453×0.369=1,2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3-1,274=2,17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