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林君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07,532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961元,共計12期。
詎料林君晏僅繳納2期,分期款尚餘89,610 元未給付。
嗣後林君晏於112年10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法由被告繼承債務,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為此,
爰依分期購物契約及
民法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君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61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1,800元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君晏生前積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本金89,61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林君晏已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為林君晏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
堪堪信為真實。
(二)
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係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
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
非謂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林君晏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該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256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知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
可按,
堪認被告業
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未繼承林君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林君晏之繼承人,於林君晏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應清償林君晏生前對其所負
上開債務借款,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示,本件被告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君晏之繼承。則原告依分期
買賣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君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61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