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藏文
被 告 何潘素芯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何潘素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何潘素芯負擔其中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何潘素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何寬齡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何潘素芯應給付原告9,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何寬齡應給付原告9,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潘素芯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何寬齡與原告聯繫,被告並於114年1月8日一同至原告所營
律師事務所進行
法律諮詢,原告先前已告知被告何寬齡原告如以律師身分接受法律諮詢,每小時律師諮詢費用為6,000元,若成立委任則諮詢費用可抵付委任酬金,嗣原告雖與被告何潘素芯成立
委任契約,然後續原告因故解除與被告何潘素芯間之委任關係,
惟先前諮已花費1.5小時,故被告何潘素芯應給付諮詢費用9,000元,又倘法院認
本件主體為何人尚有疑義,因被告何寬齡係主要與原告聯繫之人,另追加被告何寬齡為被告,
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何潘素芯應給付原告9,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何寬齡應給付原告9,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則以:被告雖有於114年1月8日至原告所營律師事務所,然當日原告並無提供被告法律諮詢,僅有談簽委任事宜,又在整個過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何潘素芯撤銷行政訴訟,改提民事訴訟,但卻沒分析民事訴訟要怎麼處理,可見原告僅希望賺錢,並不想幫被告討回公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潘素芯於113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何寬齡與原告聯繫,被告並於114年1月8日一同至原告所營律師事務所,後被告何潘素芯有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8日在其所營事務所內,就被告何潘素芯之行政訴訟案件提供諮詢之法律服務,且於原告表示應改行民事訴訟之建議下,與被告何潘素芯簽立民事訴訟委任,並約定簽立委任後諮詢費用即包含在內。後又依被告何寬齡要求,改與被告何潘素芯簽立行政訴訟委任,然事後因故原告主張解除委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原告與被告何潘素芯既已解除委任,則原告就其
本於其律師專業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對價(即法律諮詢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且屬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無訛。 2.又被告何寬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當事人是被告何潘素芯,但案件多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司促卷第11頁),被告何寬齡表示其係代理被告何潘素芯委任原告進行訴訟程序等情,由此可見,原告所提供
上開勞務給付之對象應係被告何潘素芯,則原告向被告何潘素芯請求給付法律諮詢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何潘素芯雖以前詞置辯,然
民法第529條勞務給付委任契約之規定,僅需原告本於其律師之專業,提供被告就訴訟事件之法律上諮詢之勞務給付,即已完成委任契約之履行,並未見須原告所提供之法律上意見絕對正確,委任契約始行成立;再者,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何寬齡代理被告何潘素芯要求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時,原告回覆「您確定要這樣嗎?我有跟您說過該案的情況了」、「好的,那我快點來看您先前的書狀內容,請提供word檔,感謝」等語,由上可見,兩造於上開時地會面時,原告確有向被告等分析案件之利弊得失,且建議改行民事訴訟較為有利,況被告何潘素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稱:我有問原告很多行政訴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兩造會面時原告確實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被告何潘素芯方接受原告建議簽立民事訴訟委任,縱被告何潘素芯事後不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意見,亦難謂原告未盡勞務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何潘素芯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諮詢費用每小時6,000元,本次諮詢花費1.5小時,故得向被告何潘素芯請求9,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對於諮詢費用每小時6,000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有諮詢到1.5小時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主張諮詢時間共計1.5小時,並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均屬原告單方面向被告等陳述本次進行1.5小時之諮詢服務,惟未見被告等就此部分不爭執,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然本件原告確實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花費之時間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又原告既係與被告何潘素芯成立勞務給付之契約關係,自
難認有與被告何寬齡同時成立等同之契約關係,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何寬齡給付9,000元等情,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何潘素芯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何潘素芯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何潘素芯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何潘素芯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