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簡瑞伽
被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有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有日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2段與塔城街口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425元,及將本件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A車係靠行在被告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故被告瑞豐公司亦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瑞豐公司則以:被告2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且A車係被告王有日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瑞豐公司名下;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一半肇責等語。
(二)被告王有日則以:其駕車於變換車道時雖有壓到白實線,但原告開車也很危險,故認肇責應該各半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告王有日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因而支出40,425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鑑定費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爭執肇責歸屬及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A、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播放時間(下同)0分36秒時,A車行駛在該路段第3車道上,且壓在白實線上,B車輛則行駛在第4車道並緊貼A車右側,兩車持續往前行駛,於0分42秒時,B車左側與A車右側發生碰撞,並停在路中;又從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於0分08秒時,B車行駛在忠孝西路2段第3車道,A車則在B車左側行駛在第2車道,兩車均直行,於0分14秒時,A車打右轉方向燈,欲往右變換至第2車道,B車則不願讓道加速直行,於0分26秒時,兩車爭搶該路段第3車道且持續直行,於0分34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復從A車紀錄器畫面亦見,於0分00秒時,A車行駛在忠孝西路2段第2車道,於0分14秒時,畫面可見白實線係在A車中間偏左位置,此時B車行駛在A車右側,B車並加速行駛至A車右前方,畫面可見兩車爭搶第3車道且持續直行,於0分2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王有日駕駛A車行駛在忠孝西路2段第2車道,原告駕駛B車行駛在同路段第3車道,接著被告王有日打右轉方向燈欲從該路段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然原告不欲讓被告王有日向右變換車道而持續直行,兩車則在該路段第3車道上爭道行駛,隨後即發生碰撞,是以,被告王有日確有向右變換車道卻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B車受損與被告王有日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40,425元,且均為烤漆或鈑金維修費用,而無零件費用,自不用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鑑定費收據在卷可參,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王有日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向被告王有日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有日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是以,原告得向被告王有日請求43,42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至被告瑞豐公司固辯稱被告間並無顧傭關係等語,然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A車係靠行及登記在被告瑞豐公司名下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復被告瑞豐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28號卷第129至130頁),則依照上開見解,自應認被告王有日係為被告瑞豐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瑞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瑞豐公司應與被告王有日共同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B車,已見A車欲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且兩車相距甚近,竟仍持續與A車並行在第3車道上而爭道等節,頁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駕駛車輛亦有亦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權衡原告與被告王有日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成,被告王有日負6成為合理,計26,055元(43,425×60%=26,0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5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