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許洧峻
張妤柔
被 告 林浩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KA-006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350元(包括鈑金拆裝8,100元、塗裝7,200元、零件15,05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9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
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原告本件受損金額應為16,80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8,100元+塗裝7,200元+零件1,501元=16,801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50×0.438=6,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0-6,592=8,458
第2年折舊值 8,458×0.438=3,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8-3,705=4,753
第3年折舊值 4,753×0.438=2,0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3-2,082=2,671
第4年折舊值 2,671×0.438=1,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1-1,17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