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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洪毅軒  
被      告  張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3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華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386元(包括工資8,446元、零件12,922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2月出廠(見北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113年10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851元(計算式:工資8,446元+零件3,405元=11,85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2×0.369=4,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2-4,768=8,154
第2年折舊值    8,154×0.369=3,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4-3,009=5,145
第3年折舊值    5,145×0.369×(11/12)=1,7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45-1,740=3,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