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汪昕昀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