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昕昀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
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
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