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廖珀閎
被 告 魏伊芬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蕭星辰(原名:蕭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魏伊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被告蕭星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蕭星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伊芬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被告蕭星辰所駕駛且超速行駛之NXF-386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再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宗穎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
魏伊芬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本件事故被告魏伊芬僅需擔負7成之過失責任,無須就被告蕭星辰之部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蕭星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魏伊芬不爭執過失責任,被告蕭星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543元(其中工資6,240元、烤漆7,785元、零件18,51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240元、烤漆7,785元,合計為15,877元。 (四)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15,877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比例輕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魏伊芬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蕭星辰則有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並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院認被告魏伊芬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蕭星辰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得就其所受15,877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魏伊芬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魏伊芬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公示送達對被告蕭星辰生效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7元,及被告魏伊芬自114年7月9日起、被告蕭星辰自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18×0.369=6,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18-6,833=11,685
第2年折舊值 11,685×0.369=4,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85-4,312=7,373
第3年折舊值 7,373×0.369=2,7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3-2,721=4,652
第4年折舊值 4,652×0.369=1,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2-1,717=2,935
第5年折舊值 2,935×0.369=1,0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5-1,083=1,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