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同上
被 告 張寶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5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916元(包括工資37,146元、零件24,77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新北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7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1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1,456元(計算式:工資37,146元+零件4,310元=41,456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70×0.369=9,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70-9,140=15,630
第2年折舊值 15,630×0.369=5,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30-5,767=9,863
第3年折舊值 9,863×0.369=3,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63-3,639=6,224
第4年折舊值 6,224×0.369×(10/12)=1,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24-1,914=4,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