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文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3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宜芳所有、訴外人劉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114元(含零件費用:72,990元及工資費用:25,124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李宜芳,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8,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也否認A車有與B車發生過碰撞,原告應先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當時由林仁傑駕駛之B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B車有受損、進廠維修、申請
保險理賠及向警方申告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尚無從證明A、B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原告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或碰撞時之車損照片供本院
參酌,
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