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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葉子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子麒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滿18歲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原告11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於114年0月00日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