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童啓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9 日2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景觀餐廳之
停車場處時,於駛入停車位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慧敏所有、由訴外人顧軒庭停放於上址其他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左後
保險桿,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819 元(其中工資費用:22,330元及零件費用:65,489 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慧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8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有駕駛A車碰撞B車,當天士林東山路景觀餐廳店家是告知伊說B車離開後打電話給店家說他的車在店家的停車場被撞,店家來跟伊說似乎是伊的A車碰撞的,因為當時伊有客戶在身邊,就回答說如果有碰撞的話那對方車主跟伊加一下line之後聯繫,所以伊有與原告保戶交換聯繫方式,後來原告保戶有傳B車車輛損傷的照片,但經伊比對車損位置後,認為B車車損應
非伊所造成,且該店家並沒有直接看到碰撞,伊的A車雖然當天有刮痕,但那是當天下午在桃園市的一家海鮮餐廳擦撞到餐廳的門口鐵門的柱子造成的,並非撞到B車造成的刮痕
云云,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於停車時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致B 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合先敘明。 (二)次
按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停車時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B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除原告提出前開事證外,並據被告陳稱:當天伊前往士林東山路景觀餐廳前,伊駕駛A車於下午,在桃園一家海鮮餐廳碰撞餐廳門口鐵柱云云,顯見被告承認本件事發當時其A車車體確有新的刮擦痕,士林東山路景觀餐廳店家因原告保戶打電話告知B車遭他人碰撞,店家因此到停車場搜尋結果見到被告之A車車體有新刮擦痕而找上被告。被告雖辯稱該刮痕是在桃園一家海鮮餐廳撞到門口鐵柱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店名、街名,被告均稱不記得(見卷第63頁),被告此所辯A車車體新刮擦痕是在桃園一家海鮮餐廳碰撞到的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在士林東山路景觀餐廳店家告知其有可能碰撞到他人車輛時,被告承認其有回答店家稱:「如果有碰撞的話,那請對方車主跟伊加一下line之後聯繫」,且後續伊有與原告保戶交換聯繫方式,也有收到原告保戶傳來的車損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當下反應並否認有碰撞,甚且與原告保戶交換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於事發當下是承認有碰撞到原告保戶之B車。雖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係因為當時伊身邊有客戶才直接跟店家說如果有撞到的話加一下line之後聯繫云云,然在停車場碰撞他人車輛不主動向店家承認事後遭店家發現實非光彩之事,被告若真無擦撞他人車輛,一般人身邊有客戶在場反而更應直接否認以示清白,豈有在客戶面前竟莫名承認有碰撞他人車輛之理;又該通知被告之店家僅係代原告保戶詢問被告疑似有碰撞他人車輛,店家並非B車車主,應無任何為難被告之行為,故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陳稱「如果有撞到的話加一下line之後聯繫」,以被告經店家告知其可能有撞到他人車輛不否認還加聯繫之反應可知,被告應有碰撞原告保戶之車輛。(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87,819 元(其中工資費用:22,330元及零件費用:65,489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3 年6月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55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2,330元,共計28,88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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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489×0.369=24,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489-24,165=41,324
第2年折舊值 41,324×0.369=15,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24-15,249=26,075
第3年折舊值 26,075×0.369=9,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75-9,622=16,453
第4年折舊值 16,453×0.369=6,0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53-6,071=10,382
第5年折舊值 10,382×0.369=3,8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82-3,831=6,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