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柳約有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義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
被告承租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其等於租賃期間為被告代墊公用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236元,被告
迄未返還。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約有、原告約有技研開發商限公司5,236元及529.4元的範圍自112年8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03.6元的範圍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7.5.元的範圍自112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741元的範圍自113年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624.1元的範圍自113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763.6元的範圍自113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息、及763.4元的範圍自113年7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實有簽訂
租賃契約,但水費、電費本來就是承租人即原告要負擔,公共電費本來就是包含在原告應自己負擔的電費之租。本件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1年、亦已自行繳納電費1年,中間原告都沒有把錢交付給伊去繳,都是原告自己去繳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7月7日至113年7月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繳納公用電費共5,23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2年8月、10月、12月、113年2月、4月及6月等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上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固然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然查,原告係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本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租約,參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等語,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0、8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範圍即系爭房屋全部(即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公設,如大廳、電梯、梯廳、走道等等),而公共電費即屬公設設施之電費,當屬系爭租約第19條所約定之「電費」內,足認公共電費於兩造約定之租約已約定係由原告負擔,原告支出公共電費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爰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權引用該等條文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原告爰引該條文顯屬誤會,無足憑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一項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