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彩玲即張正寬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3人
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