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10巷及通河街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唐霈汝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714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雖有7成肇責,但訴外人唐霈汝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有減速或停等之行為,應負3成責任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為支線道車輛,卻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12,714元(其中烤漆6,500元、工資6,214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豐新莊場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B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中有過失責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2,714元(因無零件費用而無須扣除折舊),應屬有據。
(三)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唐霈汝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有減速或停等之行為亦有過失等語,自係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B車駕駛有前開過失,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B車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後,其左側方遭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幹道車行駛所致,實難認B車駕駛有未減速或停等之過失,是以,被告以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為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4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