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
自承需負5成肇責,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9,326元(計算式:11萬8,651÷2=5萬9,326)。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73×0.369=32,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73-32,462=55,511
第2年折舊值 55,511×0.369=20,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11-20,484=35,027
第3年折舊值 35,027×0.369=12,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27-12,925=22,102
第4年折舊值 22,102×0.369=8,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02-8,156=13,946
第5年折舊值 13,946×0.369=5,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46-5,146=8,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