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華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盧寶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十一之十五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