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4,54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重整人,
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
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許駕駛A車,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等語,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之
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應為駕駛人,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法人,衡情法人並無作為駕駛車輛駕駛人之可能,
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自
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