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晸翰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訴外人陳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原告在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遂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下車離去,被告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居家休養2個月,以月薪50,000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二)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依據原告所提富皓工程行112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可見原告月薪扣除伙食費4,400元後,為44,000元,故以此計算2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0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