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恒珍
被 告 李世眞
被 告 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素紅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世眞於民國113 年12 月1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交岔口時,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宏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送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6,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66,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元=66,000元)。而被告晟鼎公司為被告李世眞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晟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李世眞均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被告李世眞就本件交通事故雖為肇事主因而應負70%肇事責任,惟B車駕駛劉宏邦應為肇事次因而應負30%肇事責任,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
(一)
原告主張被告李世真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劉宏邦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6,000元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李世眞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70%肇事責任,惟B車駕駛劉宏邦亦應負30%肇事責任,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反之,觀諸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世真駕駛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因素,並未認定B車駕駛劉宏邦有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李世真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李世真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且被告晟鼎公司亦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李世真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60,000 元,業據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 月7日花汽公鑑字第114003號函
暨所附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
,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30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2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6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60,000 元,其因而支出鑑估費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函文為憑,該等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6,000元【計算式:6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6,000元(車輛鑑估費用)=6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