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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鈺  
被      告  黃文宗  
被      告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4元,及被告黃文宗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被告原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係被告原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華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被告原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道路往板橋0.8K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亦行經該處,擋風玻璃遭碎石擊中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477元(包括工資3,640元、零件25,837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787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65頁),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9,47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擊中系爭車輛之碎石為被告車輛所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修繕費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未覆蓋防塵布,自內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有1石塊自被告車輛後車斗彈出,朝右後方飛濺,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自被告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前後(含石塊飛濺過程)全程,對向車道均無車輛經過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黃文宗駕駛被告車輛,因後車斗未覆蓋防塵布,致其後車斗飛出石塊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車輛維(防)護措施不周,導致其後車斗飛出石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9,477元(包括工資3,640元、零件25,837元)。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附車籍資料),114年4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89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534元(計算式:工資3,640元+零件4,894元=8,534元)。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主張玻璃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車輛換裝新玻璃不因此提高價值,故無庸折舊等語,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參考,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查擋風玻璃既係作為汽車之成分,即應比照汽車計算折舊,殊無將之視為獨立物予以區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文宗、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原華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文宗自114年7月29日起、被告原華公司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7×0.369=9,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7-9,534=16,303
第2年折舊值    16,303×0.369=6,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03-6,016=10,287
第3年折舊值    10,287×0.369=3,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7-3,796=6,491
第4年折舊值    6,491×0.369×(8/12)=1,5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1-1,597=4,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