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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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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