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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陳建甫  
被      告  江忠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立體停車場一樓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吉笙茶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碧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180元(其中烤漆費用:49104元,工資費用:3116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駛過程中,而A車上樓之際,B車已位於A車左邊約7至8公尺處,且被告轉彎上樓時並未看到B車,B車係由另一入口進入,系爭事故係B車撞擊A車所致A車撞到B車,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80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彩色現場照片及其繪製之事故現場位置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自1樓要上2樓,上樓時對方已經在其車輛左邊約7、8公尺處等語,而依兩造所繪製現場位置圖內兩車相對位置及行向所示,系爭事故係於被告駕駛A車轉入直行B車所行車道之際發生,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車道交會處,且依前開彩色現場照片所示,B車所受車損位置均位於左後車尾,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B車撞擊A車所致,尚屬無據;況依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自得預見於上開地點駛入他車道之際應注意該車道內車輛行駛情形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依上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並與前開彩色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亦屬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前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烤漆塗裝,足見其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B車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24日由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