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何惠惠
被 告 鈁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114年4月25日催告被告返還押金1萬5,000元,
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5日始返還,則原告所得請求此段
期間之
遲延利息為146元(計算式:1萬5,000×5%×71/36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93元,即屬可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與行政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尚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因催討所生之行政損害,乃係因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