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戴妙如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行銷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完整數位行銷服務(包含FB/IG/LINE廣告投放與設計、EDM製作、SEQ文案撰寫、Google商家設立、網站優化等),並約定如有部分服務未完成可以全部解約,退還全額。伊已給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合約約定廣告刊登會於商
家提供官方指定圖文素材刊登資料到齊後翌日起算40個工作天內製作完成,伊於114年2月4日提供完整網頁資料後,於114年3月6日以line詢問網站製作進度,被告客服回覆3月底會製做完成,114年3月31日再次詢問製作進度,客服回覆4月底才能完成,顯見被告於伊提供刊登廣告資料後未依約於40個工作天內製作完成;又
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在社群每週發一篇文案、活動dem每月1張,但被告沒有按「每週」提供文案,在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業務也承認沒有提供,
伊已於114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也有同意部分未完成可以全部解約、全部退費,原告已給付報酬59,600元,但被告認為自己已有完成全部之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網路行銷,33個月專案價為59,600元,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報酬,並於114年6月17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對話
記錄及錄音檔逐字稿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其已解除契約,故被告應退還59,6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觀諸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係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廣告方案及上網行銷,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委任無誤,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於114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依照
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又被告不否認簽約時有同意原告如有部分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額之報酬,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定內容
云云,
惟被告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提供網頁資料後未於40個工作日內製作完成廣告刊登,及未於社群每週發一篇文案之情形。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報酬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