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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邱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車尾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提出電子發票為證,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其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主張就車頭部分,被告應負肇責為15%,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萬4,772+5萬1,005=7萬5,777)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0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SW-6239
112年5月15日
112年11月3日
5年
6月
估價單所載車頭部分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車頭部分零件費用
車頭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頭部分之金額+
車頭部分被告肇責15%
51,502元
139,357元
113,646元
165,148元
24,772元
車尾部分工資費用
車尾部分零件費用
車尾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三)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尾部分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7,571元
40,998元
33,434元
51,005元
114年9月2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57×0.369×(6/12)=25,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57-25,711=113,646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98×0.369×(6/12)=7,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98-7,564=33,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