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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杜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維婷所有、訴外人曾進添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9,5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與B車發生碰撞,且警方到場檢視A車後,亦未發現擦撞痕跡,被告自無庸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B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然其上之記載僅為B車駕駛指稱遭A車撞擊,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實無法僅依據B車駕駛之片面指述,逕自認定被告駕駛A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成B車受損事實存在等情。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影像,該分局回覆略以本案處理員警調閱前後路口監視器比對車型,擷取翻拍監視器照片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5677號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前揭監視器影像經比對車型後,僅只能顯示A車有行經前後路口,此外無任何影像資料表示兩車有發生碰撞,自無法以此認為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