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1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0×0.369×(9/12)=1,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0-1,243=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