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庭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口處時,涉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豐穗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永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520元(含工資費用:2,660 元及零件費用31,860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4,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方事故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伊當時是直行車,沒有變換行向。
聲請調閱監視器光碟。伊當時是從大度路三段第二車道要進入民權路第二車道,
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受損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B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當庭
勘驗當庭勘驗行車
記錄器影像,其結果
略以:「由原告保戶的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原告保戶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因道路縮減而往左偏,似要進入第二車道,此時先有一台貨車從第二車道往前行駛,後方跟著被告的貨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原告保戶的車輛左前側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有物體噴出。
兩造現場路段確實是四線道縮減為三線道。」,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B車行駛大度路三段第二車道要進入民權路第二車道之直行車,原告保車即A車係行駛在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之車輛,因前方遇道路縮減而往左偏要進入第二車道之轉彎車,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保戶即A車駕駛行經上開路段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而被告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駕駛B 車與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保車駕駛並無過失
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A 車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