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秀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所持支票上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