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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逸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惟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44342號函覆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未遇且無人應門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該址,而被告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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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