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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0○○○○路00號往臺北方向處時,因涉有向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建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051元(含工資費用:11,925元、塗裝費用:17,159元及零件費用:53,96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建發,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保戶王建發有跟伊說不會對伊求償,雙方有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寫下「雙方無條件合解」,而且王建發也有在其上簽名。與王建發簽和解的當天日期伊忘記了,應該是112 年9 月或10月,不是8 月的事情,伊沒有辦法證明這是哪一天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83,051元予B車車主王建發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伊已與原告保戶和解云云被告自承其無法證明該等和解之簽立日期是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王建發之前。況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9月11日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83,051元予王建發,堪認原告就B車車損依約為保險給付後,原屬王建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逕行向被告提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83,051元,應屬有據。被告與王建發簽立之和解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83,051元(含工資費用:11,925元、塗裝費用:17,159元及零件費用:53,96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11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8月1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0,91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925元、塗裝費用:17,159元,共計59,9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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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67×0.369=19,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67-19,914=34,053
第2年折舊值    34,053×0.369×(3/12)=3,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53-3,14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