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清財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6樓,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維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玲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345元(其中工資費用:20795元,零件費用:405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停車場為螺
旋型,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係自平面樓層停車場進入車道,而A車本已行駛於車道上,B車自應禮讓A車,是被告並無過失;倘認被告有肇責,則就車損金額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613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A車係行駛於該螺旋型車道,B車係自平面樓層停車場要進入車道等語,核與原告於民事陳報狀內所陳斯時A車係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高樓層往低樓層之連接車道,B車係自中間樓層準備駛入連接車道等行向大致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前開螺旋型車道與樓層連接車道交會處,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行經上開地點之際應注意該樓層連接車道內車輛行駛情形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另依上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並與前開彩色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亦屬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前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烤漆、塗裝及更換零件,足見其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B車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
又B車係107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0550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5月16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05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795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851元(計算式:4056元+20795元=24851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前開螺旋型車道與樓層連接車道交會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場為多層平面停車場,並以迴旋上下行車道連接出入口及各樓層平面停車場,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參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
則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玲玲自得預見自連接車道駛入螺旋型車道之際應注意其他來車行駛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間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認訴外人陳玲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人陳玲玲及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426元(計算式:24851元×0.5=12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50×0.369=14,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50-14,963=25,587
第2年折舊值 25,587×0.369=9,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7-9,442=16,145
第3年折舊值 16,145×0.369=5,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45-5,958=10,187
第4年折舊值 10,187×0.369=3,7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87-3,759=6,428
第5年折舊值 6,428×0.369=2,3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28-2,372=4,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