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李秋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1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子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1,136元(包括工資24,996元、零件66,14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1,612元(計算式:工資24,996元+零件6,616元=31,61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140×0.369=24,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40-24,406=41,734
第2年折舊值 41,734×0.369=15,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34-15,400=26,334
第3年折舊值 26,334×0.369=9,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34-9,717=16,617
第4年折舊值 16,617×0.369=6,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17-6,132=10,485
第5年折舊值 10,485×0.369=3,8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85-3,869=6,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