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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鄭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詹旭人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6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因此本件事故與被告無涉,其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33,3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可見B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第1車道,A車停在該路段第2車道,且在B車右前方,於00:06時,B車往前直行,於00:08時,A車亦往前直行,於00:10時,B車已行駛至A車左後方,於00:12時,兩車已經並排行駛,於00:13時,B車車頭已超越A車車頭,隨後B車車身晃了一下,期間B車均行駛在第1車道上,B車則減速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停下,隨後A車亦切換到外側車道停下,被告並下車查看A車後照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A、B二車並行時,B車車身晃了一下,隨即停在路邊,被告亦駕駛A車停在路邊並查看後照鏡,則倘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直保持於直行狀態,若非碰撞,應不會發生晃動情事,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有下車查看A車狀況,顯見A車與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復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補正)狀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發現左側後視鏡有碰撞極微損之情形,足證A、B二車確有發生碰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第1車道,並無偏駛或變換車道之情事,卻與A車發生碰撞,可見係被告駕駛A車時有偏離或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A、B二車始會發生碰撞。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載「B車車損由A車負責」,並有被告簽名再上(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卷第31頁),更益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及係可歸責於被告,方在上面簽名以示負責,復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名當下係非處於意思表示自由之情狀,被告當應就其之簽名負責,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376元(其中工資10,683、塗裝16,888元、材料5,805元),而其上所載之維修範圍均在右側車身(門)處核與B車受損部位及維修項目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11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2日,B車已使用1月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42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資10,683元、塗裝16,888元,合計為29,9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5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369=2,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2,142=3,663
第2年折舊值    3,663×0.369×(11/12)=1,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3-1,239=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