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凱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自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素燕所有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820元(含鈑金費用:9,640元、塗裝費用:14,700元及零件費用:74,4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何素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8,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事故伊是自摔,伊摔車的時候A車手把有撞到B車的後車牌,當時有報警紀錄。原告保戶有對伊提告毀損告訴,刑案部分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所以認為B車車損不是伊所造成,B車是遭伊友人即訴外人金寧勇所砸毀,伊也沒有對原告保戶為任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A 車駕駛不慎自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B車後車牌,造成B車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B車全部車損均為被告所造成,故被告應賠償伊B 車修復費用98,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因而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全部損害,應負擔B 車全部修復費用為98,82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按
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原告雖提出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
惟觀諸卷附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僅有B車後車牌、後廂蓋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無其他部位之受損照片,故上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承保之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後車牌、後廂蓋受損。至B車其餘受損部分,觀諸卷附114年度調偵字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B車其餘受損部分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自摔後,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金寧勇於同日5時40分騎乘A車返回現場持鋁棒砸毀B車之後擋風玻璃、後車燈等部分
,是本件縱使B車送修時除後車牌、後廂蓋其餘部位有受損情形,其原因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遭金寧勇毀損所致,如無其他舉證,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原告既未舉證B車後車牌、後廂蓋其餘部位之損害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自不得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逕認被告須負擔此B車上開部位之修復費用。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僅其中與修繕後車牌、後廂蓋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餘維修項目及零件購買均應予剔除。綜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認其中僅有交修內容項次編號1:後廂蓋(鈑金工資:2,640元及噴漆工資:3,920元)、編號9:大牌校正(鈑金工資:300元)、編號10:烘烤調漆費(噴漆工資:1,600元)以及零件名稱編號2:後廂蓋(零件費用:13,54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餘維修項目及零件購買均屬訴外人金寧勇毀損
犯行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B車修復費用為內容項次編號1:後廂蓋(鈑金工資:2,640元及噴漆工資:3,920元)、編號9:大牌校正(鈑金工資:300元)、編號10:烘烤調漆費(噴漆工資:1,600元)以及零件名稱編號2:後廂蓋(零件費用:13,540元),經本院核算後應為22,000元(含鈑金費用:2,940元、噴漆費用:5,520元及零件費用:13,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1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1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940元、噴漆費用5,520元,共計10,277元。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交修內容項次編號1:後廂蓋(鈑金工資:2,640元及噴漆工資:3,920元)、編號9:大牌校正(鈑金工資:300元)、編號10:烘烤調漆費(噴漆工資:1,600元)以及零件名稱編號2:後廂蓋(零件費用:13,540元)之其餘維修項目及零件購買損害賠償部分,自得另行對金寧勇起訴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5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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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40×0.369=4,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40-4,996=8,544
第2年折舊值 8,544×0.369=3,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4-3,153=5,391
第3年折舊值 5,391×0.369=1,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91-1,989=3,402
第4年折舊值 3,402×0.369=1,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2-1,255=2,147
第5年折舊值 2,147×0.369×(5/12)=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7-330=1,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