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高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訴外人李至晟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李至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李至晟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4857元(計算式:29713×0.5=148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5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90×0.369=2,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0-2,875=4,915
第2年折舊值 4,915×0.369×(11/12)=1,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5-1,662=3,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