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被 告 楊振安(原名楊家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804元(包括工資3,502元、塗裝7,872元、零件9,43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3,233元(計算式:工資3,502元+塗裝7,872元+零件1,859元=13,23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毓崴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美珠之過失。原告代位陳美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陳毓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陳毓崴則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6,61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3,233元×(1-50%)=6,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30×0.369=3,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30-3,480=5,950
第2年折舊值 5,950×0.369=2,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96=3,754
第3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4年折舊值 2,369×0.369×(7/12)=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9-510=1,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