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欒永彬
被 告 譚傳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雅雯所有、由張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114元(含工資費用:9,525元及零件費用:9,589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陳雅雯,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9,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A、B兩車駕駛都有肇事責任。A、B兩車當應該是都在同時倒車,B車有倒車之事實
舉證責任在原告。伊有去問過附近大樓,但沒有調到錄影畫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承認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駕駛之A車處於倒車狀態,應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也在倒車,故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處於倒車狀態,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到B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B車駕駛張國榮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其所駕駛之B車亦處於倒車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就B車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倒車狀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言,爰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9,114元(含工資費用:9,525元及零件費用:9,58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2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03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工資費用:9,525元,共計11,564元。
五、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64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0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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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9×0.369=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9-3,538=6,051
第2年折舊值 6,051×0.369=2,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1-2,233=3,818
第3年折舊值 3,818×0.369=1,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8-1,409=2,409
第4年折舊值 2,409×0.369×(5/12)=3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9-370=2,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