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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楊尚樺  
被      告  錢傳仁即錢蕙萍之繼承


            錢妍嘉即錢蕙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錢蕙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錢蕙萍之遺產範圍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錢傳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錢蕙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7 月1日起至113 年7 月1日止,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15,656元。被告為錢蕙萍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家事事件公告、法院函文、客戶往來帳號查詢及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錢傳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即陳述,且為到庭被告錢妍嘉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錢妍嘉抗辯:其有支出繼承人錢蕙萍之喪葬費用云云,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錢蕙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