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億峰
黃秀錦
羅珮菁
羅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羅珮菁、羅珮玲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億峰、黃秀錦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羅珮菁、羅珮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億峰、黃秀錦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羅億峰、黃秀錦、羅珮菁均經
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羅珮菁、羅珮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億峰、黃秀錦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